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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车协议有效, 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23-03-10 13:00:07 热度 (452)

2019年5月,杜某利用传某的身份证购买车牌号为京PXXXXX黑色东风日产牌轩逸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传某。因北京市实...

2019年5月,杜某利用传某的身份证购买车牌号为京PXXXXX黑色东风日产轩逸小型轿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传某。因北京市实行车辆摇号制度,被告杜某的上述行为导致传某无法购买车辆,传某多次找杜某要回车牌号为京PXXXXX 黑色东风日产牌轩逸小型桥车,但是杜某一直不予理睬,至今没有予以返还。传某认为,杜某利用传某身份购车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更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便提起诉讼。

201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传某卖给乙方杜某因不能过户转给乙方,以后不论发生什么事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杜某承担全部责任。五菱宏光车号:京P1XXXX。”后协议书中载明的五菱宏光车辆报废,2019 年3月,杜某购买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的车牌号为京P1XXXX,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传某。双方确认该车辆的购买钱款是杜某所出。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主要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0 年8月17 日,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所述的无效情形。因此该转让协议有效。

法院认为,传某于2010年8月17日将其名下车辆京P1XXXX 五菱宏光汽车转让给杜某,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且五菱宏光车辆已交付杜某。2010年12 月 23日,《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颁布实施,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2019年 3月,双方在明知京P1XXXX 车牌号无法过户至杜某名下的情况下,杜某又出资购买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辆仍登记在传某名下。对此杜某主张当时《协议书》转让的是五菱宏光车辆和车牌,其享有车牌的所有权,但车牌系允许车辆上路行使的行政许可,车牌号、购车指标资源的分配和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因此,杜某2019年3月以传某的名义购买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并将车辆登记在传某名下,本质上属于“借名买车”。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经公安及司法机关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传某、杜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亦扰乱了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关于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中,涉诉车辆由杜某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故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杜某。最终法院驳回了传某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