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陈某花383000元买了一辆二手奔驰轿车,不料却在提车1年后发现奔驰车的里程数被调低了4万公里。得知后,陈某非常愤怒,坚决要求对方退一赔三,合计支付1532000元。遭到拒绝后,陈某将对方起诉至法院索赔。
原来,这辆二手奔驰车是陈某在一家专门出售二手车的公司买的。而这家公司是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蒋某。相中这辆奔驰车后,陈某与蒋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
支付了38.3万元后,2020年9月,陈某将这辆奔驰车开走了。虽然是二手车,陈某还是像新车那样爱护这辆奔驰车。奔驰车也算给力,陈某到手一年后没有怎么出现问题。但是在2021年9月,陈某突然发现奔驰车的电瓶没电了,车辆无法启动。
自己看不出问题之后,陈某将奔驰车送到维修厂排查具体原因。维修厂还是专业,排查出是一根线缆导致奔驰车出现漏电。而这根线缆还有个特殊的作用,就是调低奔驰车的里程数。
这根线缆被放在奔驰车的仪表盘内,安装线缆后,里程数是5万多公里;拆除之后,里程数是9万多公里。足足差了4万公里,这让陈某非常气愤。找到蒋某讨要说法时,蒋某竟然说自己不知道。
无奈之下,陈某将涉事公司、蒋某一并起诉至法院,以涉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前述《车辆转让协议》并退一赔三。收到起诉状之后,涉事公司及蒋某也是非常重视,一一提出了如下抗辩意见:
1.涉事公司称,协议不是自己签署的,自己不是《车辆转让协议》的主体,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2.蒋某称,涉案奔驰车是自己从别处购买的,自己没有主动调表,实际上也不知道奔驰车存在调表的情况。同时,里程数并不是重大瑕疵,陈某不能据此要求撤销前述《车辆转让协议》。
另外,涉案奔驰车原先登记在自己名下,平时也由自己使用。同时也是自己跟陈某签订的协议,公司并不是陈某的追责主体。
经过庭审质证及抗辩后,法院总结出如下争议焦点:(1)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是谁?(2)出卖方是否对陈某实施了欺诈行为?(3)陈某要求出卖方退一赔三的请求是否应该被支持?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协议由陈某和蒋某签署,但蒋某是涉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法定的权限代表公司与陈某签订涉案协议。同时,涉事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二手车经销这项内容,认定涉案协议的主体为陈某与涉事公司更符合实际情况。2.厘清第二个争议焦点,需要先明确欺诈的定义。司法解释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基于前述定义,法院论证道,虽然涉案协议没有载明里程数是多少,但这并不意味着涉事公司不应该向陈某主动告知。毕竟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数是反映车辆状况、影响车辆价格的重要因素,对消费者的购买意愿有重要影响。据此,涉事公司应该向陈某主动告知里程数。但涉事公司及蒋某明明有条件履行这项义务却没有履行,比如蒋某是专业的二手车从业人员,能够对涉案奔驰车的里程数进行具体判断;同时涉事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也有二手车评估鉴定的内容,说明其有检测能力,但它却没有在交付之前主动排查。据此,法院认定涉事公司对陈某实施了欺诈行为。3.既然认定涉事公司对陈某实施了欺诈行为,而陈某又是基于生活需要购买的涉案奔驰车。那法院就应该支持陈某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毕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经过前述分析,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责令涉事公司向陈某返还383000元,支付1149000元赔偿款。由于蒋某是涉事公司的唯一股东,法院判令其就前述债务向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诚信是金!诚信是我们进行交易的基本准则,任何人都不能肆意违反,否则只能承担更加严重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你怎么看?欢迎评论。